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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 日期:2022-05-18 12:05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新政办发〔2022〕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4月8日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级森林公园保护管理,促进森林公园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是指保护重要的森林生态系统、森林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研价值,可持续利用的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设立、调整、撤销、管理、保护、利用与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是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及所承载的景观、文化多样性,服务社会并为公众提供游憩、科研、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规范有序,绿色发展、合理利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主体职责。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在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科研平台和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引进推广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提高森林公园科学研究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资源、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破坏森林公园资源和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及撤销的批准。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承担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及撤销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报区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森林生态系统和森林景观,且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研价值,可以持续利用;

(二)土地权属、四至边界清晰,无争议;

(三)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意见;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申报书;

(五)拟设立森林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六)拟设立森林公园申报视频;

(七)拟设立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八)征求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申请材料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审查,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自批准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之日起,5年内不得调整边界范围,以下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主要保护对象、森林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且不能恢复和修复的;

(二)因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无法避让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森林公园范围内土地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范围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意见;

(三)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意见;

(五)森林公园范围调整论证报告;

(六)森林公园范围调整相关照片及视频;

(七)森林公园拟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八)征求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申请材料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审查,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草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草地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的。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撤销,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意见;

(三)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意见;

(五)森林公园撤销论证报告;

(六)征求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申请材料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审查,并征求自治区相关厅局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协商提出申请,协商不一致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批准前,应当将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情况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在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批准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位置、范围、界线等相关资料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应当自设立或者范围调整批复之日起,2年内由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完成勘界立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破坏森林公园的界线标志。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各类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各类自然保护地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生效前,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管理局各分局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各分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国有林管理局审核后报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经县级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和利用需要,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原则上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功能区划分。功能分区类型包括: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管理服务区和生态保育区。

核心景观区是指拥有特别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必须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在核心景观区除了必要的保护、解说、游览、休憩和安全、环卫、景区管护站等设施以外,不得规划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

一般游憩区是指森林风景资源相对平常,且方便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一般游憩区内可以规划必要的登山道、游步道、旅游公路、停车场、宣传设施、娱乐设施、景区管护站及小规模的餐饮点、购物亭等。

管理服务区是指为满足森林公园管理和旅游接待服务需要而划定的区域。管理服务区可以规划入口管理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和一定数量的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服务设施,以及必要的职工生活用房和交通、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

生态保育区是指在本规划期内以生态保护修复为主,基本不进行开发建设、不对游客开放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项目实施确需调整的,须报请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管理森林公园;

(三)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科研教育、游憩等活动;

(四)制定森林公园各项管理制度;

(五)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六)发现破坏森林公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以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统领森林公园建设,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使用林地、草地手续。

总体规划以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确需使用自治区森林公园林地、草地的,应尽量避让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编制《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影响评价报告》,细化比选方案、制定降低影响和修复生态的措施,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办理使用林地、草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禁止在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内从事的活动以及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各类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森林公园内森林景观资源,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服从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等,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广泛参与森林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

向公众开放的森林公园,应当完善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为学校、社会公益组织开展教育、体验等活动提供便利,其相关设施应当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的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严禁破坏森林景观资源。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生态旅游安全保障制度,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识,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商自治区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森林公园科学发展和管理的重要作用,根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五条  总体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总体规划应当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管理局各分局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各分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国有林管理局审核后报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经县级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意见;

(四)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

(五)森林公园边界范围矢量数据;

(六)征求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管理局主管的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林管理分局逐级上报审核申请文件;

(二)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文件;

(三)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意见;

(五)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

(六)森林公园边界范围矢量数据;

(七)征求公众、利益相关者意见及公示的情况说明。

报送材料(加盖公章纸质材料1份及其电子文档)不得含有涉密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进行审查登记。材料不全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告知报送单位,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全补正。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材料补全补正的,作退件处理。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开展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总体规划开展技术审查或组织实地考察。

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总体规划,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未通过专家论证审查的总体规划,作退件处理。

第十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批准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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