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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7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印发《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5年2月1日施行,标志着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统一规范管理制度的全面建立。
(一)什么是自然公园?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提出“自然公园”概念,要求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由此可见,自然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的3种类型之一。
(二)为什么要出台《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施行《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标志着国家级自然公园统一规范管理制度的全面建立。我区一直没有出台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沙漠公园、自治区级地质公园、自治区级草原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沙漠公园、自治区级草原公园尚未设立)相应管理制度。
综合考虑各类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原有管理规定及日常管理实践,并贯彻落实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新的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管理制度:
一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审批制度。规定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总体规划以及变更名称、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林草局作出批复。关于总体规划报批方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地州市管理的自然公园和天西、阿山、天东国有林管理局管理的自然公园报批方式分别作出规定。
二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专家评审和咨询制度。规定自治区林草局参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丰富现有的自治区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专家库,承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评审工作,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项目建设准入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功能分区制度。规定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可以规划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
四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开发活动清单制度。规定了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禁止的开发活动,以及允许开展的活动。
五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征求意见制度。针对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需要征求意见的对象。
六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退出制度。规定了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撤销的两种情形。
七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制度。规定自治区林草局负责全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工作,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自然公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现、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等提出要求。
三、生态保护红线、一般控制区与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厅字〔2017〕2号)和《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要求,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明确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发生调整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的概念。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作为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据此《管理办法》第五条作出衔接性规定。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根据各类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管控,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
一般控制区属自然保护地分区管控的概念。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据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衔接性规定。
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理论上应该全域向公众开放,但并不等于可以任由公众活动或随处开发利用、修建设施,自然公园作为自然保护地,保护优先仍是其应当坚持的首要原则。对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并对其主要功能分别予以明确。
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属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功能分区的概念。第十九条、二十条分别对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的主要功能予以明确。
四、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的活动和设施建设管理
(一)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可以开展的活动和设施建设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除国家、自治区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4类有限人为活动。
简而言之,5类活动可以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可以开展。其中,国家重大项目没有“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限定,其它4类则明确限定为“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
该规定与《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相衔接,但有所差别:一是将活动与设施建设分别表述,二是对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增加了“依法依规”的限定,三是增加了文化、体育活动的表述。从而更符合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
(二)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的意见征求
《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中,国家、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二十五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三)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的审查
《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林草部门或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也就是说,如果经审查认为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存在问题,或者建设对自然公园的影响不可接受时,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和林草部门有权而且应当提出反对意见。
另外,对于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如果经审查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则应当申请调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确保其不在自然公园内实施。
(四)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巡护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其巡护内容应当涵盖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各类活动和设施建设。对未履行征求意见程序的各类活动和设施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自然公园管理机构要及时发现、制止,或按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移送相关部门。
五、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撤销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
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撤销仅限于两种情形,即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的申请撤销,以及因保护管理不力造成设立条件丧失的处罚性撤销复。其中,申请撤销需由省级林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特别增加了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申请撤销前,地州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林草部门、保护地管理机构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或保护对象恢复方案,按照方案实施修复后仍达不到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才可以申请撤销的条款;而处罚性撤销则需完成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如果申请撤销情形中的生态功能丧失是由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的,也是一样要完成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