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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生态保护修复处 日期:2025-10-13 11:10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切实加强我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10131021日,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采取书面形式,将修改内容、修改理由及意见提出人真实姓名、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电子邮箱或传真的方式反馈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生态保护修复处。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电子邮箱:lvhuaxj@163.com

   真:09915814384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兵团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均实行一级保护。

城市和旅游景区内的古树实行提级保护,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级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普查与鉴定技术规范,在全国开展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调查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鉴定工作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分别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古树群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公示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重新定。

  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应当受到保护古树群应当整体保护,群内古树按照对应保护级别实施保护。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划定,并依法公布。

单株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连线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当在城乡建设中逐步予以调整或者完善。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经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包括:说明性标牌、警示性标牌、宣传标牌等)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包括: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以及保护设施。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保护情况进行巡查: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三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六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查内容包括古树名木生长状况是否正常、生境是否良好、管护责任是否落实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设置情况、人为损害情况等。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双方应当按照养护协议和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和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专业养护主要包括围栏设置、地上环境整治、树体预防保护、土壤改良、树冠整理、有害生物防治、树体修复、树洞处理、施肥、根系复壮、树体加固、树干熏蒸、倒伏树体处理、靠接等措施;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措施。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城市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

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权属不清的,由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人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方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古树名木做好松土、浇水、病虫害防控等日常养护,并做好记录,形成可查询追溯的养护日志

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发现古树名木遭受危害、损害或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临死亡等异常情况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养护责任人报告反映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对生长势衰弱、濒危或生长异常的古树名木及时进行健康诊断,并根据诊断结果组织开展专业养护;

对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古树名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确需移植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移植情形,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和养护方案,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组织专家论证。

古树名木移植后,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人,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经鉴定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在不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种质基因扩繁、自然教育、旅游开发等活动。

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景观、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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